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作者:    2010-07-09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国土资源局: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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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管理,规范设计变更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根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设计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是对项目设计在批准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前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不减少;

  (二)优化设计方案;

  (三)设计标准不降低;

  (四)协商一致;

  (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六)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五条 项目设计一经批准,项目区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预算总额不得变更。因故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建设规模、新增耕地不能完成设计任务的,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消项目实施,资金按原渠道返回。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可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设计: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设计调整的;

  (二)项目设计与实地地形不符,导致项目无法施工的;

  (三)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布局变更致使项目区总体规划布局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项目设计不合理导致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单体工程、道路工程、其他工程工程量低于或高于原设计工程量10%的,以及各项工程设计变更投资低于或高于原预算投资5%的。

  以上规定外的设计变更,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群众、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均可提出项目设计变更建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申请;项目承担单位也可以直接提出项目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九条 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变更材料,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资料进行论证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三)项目设计变更批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及时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以变更为由拖延工期;项目竣工后,设计变更材料同原设计材料一同归档。

  第十条 申请项目设计变更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工程名称、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及初步方案、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提交项目所在地群众、原设计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同意变更的证明资料;

  (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预算文件。

  第十一条 因变更造成项目投资超出原批复预算的资金,由地方自筹解决;如项目存在结余资金,结余部分按原拨款渠道返回。

  经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决算。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项目设计变更,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变更资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由于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项目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妥善保存与设计变更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建设: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项目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未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或将项目设计变更肢解和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承担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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