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6〕070号


来源:    作者:    2010-07-09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九日


    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要求,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结合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区、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考核目标,作为考核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载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责任目标负责,区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每年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考核时间为下一年度的1月份。

  第五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考核依据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中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并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区县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第七条 考核标准。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该行政辖区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该行政辖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区县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基本农田保护的图、表、账册等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五)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按乡镇、村、户逐级签订。
  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经批准跨区县落实占补平衡的,核减占用耕地所在区县当年度的耕地考核指标,相应增加补充耕地所在区县当年度的耕地考核指标。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农委、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通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安排地方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要在全市通报批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办理该区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第十一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区县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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